详细信息
办件标题   请求保护老百姓消费纠纷  
信件内容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有向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过一起消费纠纷,后申请人认为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不充分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石鼓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经石鼓区人民政府确认了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案号为“石府复决字(2024)46号”)。本案中,截止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所反映的消费纠纷在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下,一直并未得到妥善处理,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定于2024年9月1日自驾进京上访,因上访期间产生来回车费、油费、住宿费等必要性合理开支暂定2000元(具体数额北京回程后有发票凭证)

 
办件编号   2024081494272 处理状态   已处理  
提交时间   2024年08月14日  
答复单位   石鼓区人民政府 答复时间   2024年08月21日  
答复内容  

朱先生:

您好!

现针对您2024年8月14日通过石鼓区党政门户网站“区长信箱”留言的内容回复如下:

2024年5月15日我局受理您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向衡阳恰恰食品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恰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涉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均合格,商家表明涉诉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符合行业标准,若投诉举报人有任何异议可以来衡阳,在第三方相关部门的参与下进行再次检测,且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之规定,因被投诉人提供了涉诉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和同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而您在未与被投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对涉诉产品作出的检测,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且被投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我局不予立案。

根据石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府复决字【2024】46号)的决定,现我局对您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因被投诉人衡阳恰恰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因此我局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决定书》已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寄给您。如果您对我们的回复有疑问或意见,请随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积极配合并进一步解答您的问题。

                                                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