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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等10人参与传销行为行政处罚案

衡阳石鼓党政门户网 2011-12-22 11:15:23

行政执法机关: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
当事人:张X等10人

一、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8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张X等人以“香港盛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盛威公司)名义在衡阳市新大桥旁一住宅楼民宅参与传销,请求我局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在按照程序受理登记后,我局安排胡XX、彭XX进行外围初步了解情况确认传销窝点。2011年9月20日对涉嫌传销的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并从现场查出涉嫌传销活动的相关资料。同日,我局对张X等10人涉嫌参与传销行为提起立案申请,2011年9月20日经分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并指定由胡XX(执法证号:1904030021),彭XX(执法证号:1904030059)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办案人员调查了张X等10人以“香港盛威公司”名义参与传销活动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张X等10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其参与传销活动的起始时间、发展人员、非法获利情况;收集当事人提供的用于传销活动的相关书式资料。 经查明,“香港盛威公司”以五级三阶制开展传销活动,参加人员首先必须购买一定份数的产品(每份价值3800元)取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自己和下线购买产品数量的多少来确定相应级别。具体购买产品数量和对应的五个级别为:实习业务员(E级),自行购买1-2份产品;业务组长(D级),自己或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业务主任(C级),自己或下线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业务经理(B级),自己或下线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高级业务员(A级)自己或下线累计购买600份以上的产品。此外。五个级别又分为三个晋级阶段,第一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升级条件为销售产品的份额达到相应数量即可;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升级条件除了销售产品的份额达到相应数量外,还需直接发展2名业务主任级别的下线;第三阶段为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升级条件除了销售产品的份额数达到相应数量之外,还需直接发展3名业务经理级别的下线。
  “香港盛威公司”传销奖金设置具体为3类方式,即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直接提成,即参与传销人员直接发展下线销售产品时,根据自身不同级别获得公司对应的奖金。其中,每销售一份产品(价值3800元),实习业务员获得570元(提成比例为15%);业务组长获得760元(提成比例为20%);业务主任获得1140元(提成比例为30%);业务经理获得1596元(提成比例为42%);高级业务员获得1976元(提成比例为52%)。间接提成,即上级从下级的直接提成中获得间接奖励。其中,每个实习业务员在获得一份570元的直接提成的同时,上级的业务组长可获得190元(提成比例为5%);业务主任可获得380元(提成比例为10%);业务经理可获得456元(提成比例为12%);高级业务员可获得380元(提成比例为10%)。销售补助,当上线发展的下线达到同一级别时(例如主任和主任、经理和经理)获得的公司奖金。
 经查询登记资料,“香港盛威公司”并未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此外通过对参与传销人员核实,第一份所购价值3800元的产品是一件西服,再购的产品价值3300元无任何产品,实际为该传销组织收取的变相入门费用。
二、法律适用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款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张静等10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款第(三)项,应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11月10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当事人行为属于参与传销的违法行为,同时由于本案中并无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当事人参与传销行为给予一般性处罚。经主管领导审查,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对当事人下达了《听证告知书》(石工商桥听字[2011]第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0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2011年11月17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制作衡石工商案处字[2011]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静等10人立即停止参与传销活动,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对张X罚款2000元;
2、对张XX罚款2000元;
3、对田XX罚款2000元;
4、对张X辉罚款2000元;
5、对张X亮罚款2000元;
6、对张X财罚款2000元;
7、对张X东罚款2000元;
8、对曹XX罚款2000元;
9、对吴X罚款2000元;
10、对李XX罚款2000元;
共计罚款20000元。
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长沙市天心阁支行缴清上述罚款(户名: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76506105XXXXXXX),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张X等10人对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说明张X等10人开展传销活动的的事实。
    1.张X于2011年7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组长(D级),经王XX安排,将张X安置在张XX的下线,便于今后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2080元。
张XX于2011年6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主任(C级),经王XX安排,将张X、田XX、张X辉设置为张XX的下线,王XX为张XX的上线,便于今后的管理和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5200元。
 2.田XX于2011年7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组长(D级),经王XX安排,将田XX安置在张XX的下线,便于今后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2080元。
张X辉于2011年7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组长(D级),经王XX安排,将张X辉安置在张J的下线,便于今后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2080元。
 3.张X亮于2010年8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主任(C级),经王XX安排,将张X财、张X东设置为张X亮的下线,王XX为张X亮的上线,王XX为便于管理委任张X亮为房间家长,对涉嫌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4160元。
 4.张X财于2011年6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组长(D级),经王XX安排,将张X财安置在张X亮的下线,便于今后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2080元。
张X东于2011年7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组长(D级),经王XX安排,将张X东安置在张X亮的下线,便于今后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2080元。
 5.曹XX于2011年6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主任(C级),经王XX安排,将李X文、吴鹏设置为曹XX的下线,王XX为曹XX的上线,便于今后的管理和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4160元。
 6.吴X于2011年7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组长(D级),经王XX安排,将吴X安置在曹XX的下线,便于今后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2080元。
李XX于2011年7月在王XX(B级业务经理,未能查明该人真实身份)介绍下,认购了3份产品,价值10400元,加入了“香港盛威公司”,截止案发,当事人已达到业务组长(D级),经王XX安排,将李X文安置在曹XX的下线,便于今后升级。经当事人口述从传销组织中获利2080元。
 7.为便于管理和升级,王XX将张XX、张X亮、曹XX设置为业务主任(C级),并将田XX、张X、张X辉(都为D级)安排为张XX的下线;将张X财、张X东(都为D级)安排为张X亮的下线;将李XX、吴X(都为D级)安排为曹XX的下线,并委任张X亮为房间家长,对涉嫌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8.在奖金发放方面,经当事人陈述,其奖金是由王XX亲自核算,通过家长张X亮复核后领取现金,并由张X亮逐级对应发放给各级别参与人员手中。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应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张X等10人行为,认定如下:
1.张X等10人以认购产品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认购产品份数和金额的多少来确定参与人员的级别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所指的传销行为;
2.张XX、张X亮、曹XX经上线王X平安排,与田XX、张X、张X辉、张X财、张X东、李XX、吴X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线的业绩为计算依据,牟取传销组织给予的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等奖励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第一款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所指的传销行为。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根据当事人属于参与传销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并无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当事人参与传销行为给予一般性处罚。
五、告知权利
1. 2011年11月10日本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经主管领导审查,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对当事人下达了《听证告知书》(石工商桥听字[2011]第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0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2. 2011年11月17日,本局制作:衡石工商案处字[2011]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长沙市天心阁支行缴清上述罚款(户名: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76506105XXXXXXX),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石鼓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责任编辑: admin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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