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公司未拖欠工资收取押金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机关: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装饰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7日下午,吴某、张某等5人到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装饰公司拖欠工资、收取押金,并说老板已经逃跑了,公司其他人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接到投诉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派主办监察员刘某和许某到××装饰公司进行调查,责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即查办。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刘某和许某办理此案,接到指示后,行政执法人员立即会同投诉人员赶到××装饰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装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与现公司负责的老板并非同一人,经调查了解,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于2010年4月份把公司转让给现在的老板林某,现在的员工基本上都是林某在5月份招聘进来的,由于林某接手后经营不善,员工从8月份到现在都没有领到工资,并且员工当初被招聘进公司时都向林某交了1000元—2000元的押金。经统计林某共拖欠员工工资125790元,收取押金23000元,由于林某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于2011年1月12日借故离开公司,至今未归。手机、电话也无法联系上,执法人员立即通过老员工联系到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张某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公司,张某到达公司后提供了与林某的转让协议,并告知执法人员,由于林某和自己是亲戚关系,所以公司当初转让时并没有要求林某更换营业执照,自己也没有到工商局去注销此营业执照。同时告知执法人员林某的女儿前几天在上海结婚,林某现在肯定在上海,自己知道他上海的地址,并且还愿意提供经费,会同公安部门的同志一起到上海寻找林某,执法人员向张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指令张某必须在2011年1月18日上午10时前暂时支付一半的工资给员工,余下的部分等找到林某再处理。2011年1月23日,张某会同公安同志从上海带回了林某,并与林某跟员工协商后分期付清所欠工资和所收押金。2011年1月24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装饰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装饰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把公司转让给林某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从法律上来讲,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让然是张某,林某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装饰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1月27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装饰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人社监告字[2011]B001号)及《听证告知书》(石人社告字[2011]B001号),告知××装饰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装饰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装饰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放弃了听证权,但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辩材料,申辩称他对此事事先并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不予行政处罚。2011年2月2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办案程序以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7月4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装饰公司收取押金,拖欠工资违反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2月8日,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决定,对××装饰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装饰公司立即退还所收押金23000元;2、对××装饰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依照协议按时支付,并处以5000元处罚,××装饰公司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劳人社监罚字[2011]B001号)。
2011年7月11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装饰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送达回执书》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装饰公司对人社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说明××装饰公司拖欠工资行为的事实。
1、××装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到工商局了解的情况,证明法人代表张某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装饰公司会计李某、员工张某、余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投林某只是承包者,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收取押金、拖欠工资,违反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五款和第八条第一款,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装饰公司收取押金、拖欠工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申辩称事先不知情,没有理由故意拖欠工资,请求不予行政处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没有主观故意不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对该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收取押金按每收一人处500—1000元罚款,拖欠工资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考虑到××装饰公司情况特殊,事情发生后,又能主动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因此对××装饰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装饰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区人民政府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