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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1〕1号

来源: 石鼓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8 16: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何某,男。

被申请人一:某行政机关1

被申请人二:某行政机关2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1某行政机关2对其作出留置行为,且不服该行为,于2021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留置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1年3月9日,其与何某(申请人之妹)租车去北京解决其房屋被强拆一事,途径石家庄一检查站,被检查人员拦下。3月10日下午,某行政机关1工作人员将其带到某行政机关2的办案执法区。某行政机关2将办案执法区交某行政机关1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并将申请人从当天18时至次日17时"留置"在办案执法区,扣押手机和人民币壹仟余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侵害其人身权,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一称:申请人在今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进入北京市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治安检查站截获。在接到通知后,其立即安排人员将申请人接回衡阳。其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越级上访行为,遂报案至某行政机关2。某行政机关2依法传唤申请人。申请人称办案执法区交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1非法使用完全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一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二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3月11日下午5时,其接到某行政机关1工作人员报警称,申请人非法越级上访,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当日下午6时,其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经调查询问查证,结合本案掌握的实际情况及考虑传唤查证时间届满,于3月12日17时结束传唤、调查。被申请人在传唤期间保障申请人的各项合法权利,未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且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传唤是正常、合法的履职行为。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从立案、传唤、询问和查证,均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程序法、实体法之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二依法向本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报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某行政机关1报警材料、询问笔录一份、到案说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申请人何某与其妹妹何某租车去北京上访,信访事项为解决房屋强拆事宜。途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治安检查站时,被检查站工作人员拦下。检查站遂将申请人进入北京越级上访一事通知某行政机关1。某行政机关1安排工作人员于3月10日下午到达检查站,接回申请人及其妹何某。3月11日下午5时,某行政机关1工作人员向某行政机关2报警,称"何某、其妹何某非法上访"。某行政机关2接警后遂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所内接受调查。3月11日下午6时,申请人及其妹何某,被送到某行政机关2执法办案区,某行政机关1工作人员也一起呆在执法办案区。某行政机关2民警对申请人的手机及财物予以代为保管。3月12日8时,某行政机关1离开执法办案区。3月12日10时25分,某行政机关2两名民警对何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12日下午5时,申请人离开某行政机关2。申请人对3月11日18时至次日17时呆在某行政机关2办案执法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办案执法区有正常的休息及饮食等权利,离开某行政机关2已拿回手机及财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的"留置"行为是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1报警所引起的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2对其采取的传唤询问查证行为。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1的报警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审查。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2的传唤询问查证行为是行政行为,本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及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需传唤。本案中,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1认为申请人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涉嫌越级上访,向被申请人二某行政机关2报案。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2依治安管理处罚相关的程序登记、立案、传唤,属于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上述规定,某行政机关2采取口头传唤,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情况。考虑申请人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涉嫌越级上访,未注明仅是轻微程序瑕疵问题,不影响某行政机关2对整个治安案件的传唤调查程序,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并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及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之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之后应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申请人从18时至次日17时"留置"在办案执法区,属于某行政机关2办理申请人治安案件询问查证程序需要,且询问查证时间、方式、签名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某行政机关2工作人员一同呆在执法区域、某行政机关2将办案场所交给某行政机关1非法使用"留置"其在办案场所,但考虑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休息、饮食等权利未受影响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材料佐证,本府不予支持。

另,根据《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五)需要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对进入执法区域的违法嫌疑人,在符合条件情况下的随身财物有权进行代为保管。本案中,某行政机关2对申请人到达办案执法区后,对申请人携带的手机及钱物进行代为保管,并在申请人离开执法场所时予以全部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称扣押了手机和人民币壹仟元,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2就报警所进行的登记、受理、传唤、询问。查证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虽有轻微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办理整个治安案件所应当遵循的法律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2对申请人作出的传唤询问查证行为合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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