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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1〕10号

来源: 石鼓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30 11:13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110


申请人旷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旷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于202185日向本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304073800015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蒸阳北路各路段有明确标识,指示非机动车应驶入非机动车道。其驾驶电动车自蒸阳北路新大桥驶往明翰路,该路段无非机动车应驶入非机动车道标识。同时,被申请人查违章却将检查点设置在蒸阳北路与明翰路交界位置。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检查无明确依据,属错误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事发路段无电动车指示标识照片一张;其他路段有电动车指示标识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和第57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两侧行驶。2021年8月3日10时14分,申请人旷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与明翰路交叉口,该路段是双向6车道,分为两个机动车道和用绿化隔离开的非机动车道。申请人行驶在中间车道。民警汪某、刘某发现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对其依法扣留车辆,处罚50元的决定。被申请人进行整治时,着装规范,依法开具交通违法行政处罚通知书,所有流程公开透明,不存在执法过错。

被申请人依法本府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包括:1.民警刘某、汪某警察证复印件;2.申请人违法时现场录像截图两张。

  经审理查明:202183101215分,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自南往北行驶至蒸阳北路与明翰路交叉口路段,因行驶在蒸阳北路一条机动车道的中间,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编号4304073800015770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本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之规定,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违法非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有权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的中间,未行驶在绿化带隔断的非机动车道,遂对申请人作出了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拒绝接受罚款的证据材料,视为被申请人作出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304073800015770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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