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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1号

来源: 石鼓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5 10:55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1

申请人:赵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2130日向本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人)决字20210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5日凌晨,其等人时,看到某楼的连廊处晾晒了一些衣物,出于好奇取下一件内衣内裤,边走边看地查看牌子及型号,后散步无意识间上了两层楼。查看完品牌款式后,于21楼另外出口的楼梯下去,并将上述衣物主动放回原处。之后跑下楼梯,乘坐电梯到达1楼,遇见保安。其中一名保安有所误会,按照公司规定报警调查。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作出石公(人)决字20210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一是行政处罚认定盗窃系认定事实错误,带个人情绪办案;二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显示公允;三是申请人登门致歉,并取得相关方的理解和谅解。故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谅解书四份;荣誉证书一份,某医院焦虑自评量表一份,某医院抑郁自评量表一份,某医院艾森克个性测验一份,某医院90项症状清单一份,荣誉证书照片一张,实习照片七张、某医院病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一份,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某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一份,某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5日2时59分赵某窜至某小区,至4时46分监控显示,赵某在多层楼道内寻找查看居民晾晒在楼道内的衣服,并将选中的衣服取走。在19楼发现有人发现其违法行为后逃至21楼,然后从21楼跑回19楼楼道北,将盗得的衣服放回原处。放回原处后匆忙逃离时一红色内衣掉落在地,手中还拿着一内裤。赵某在夜深人静之时窜至居民区,在楼道多处寻找查看(光线暗时打开手机的手电)晾晒的衣物,并将选中的衣物取走就是盗窃行为。对赵某作出的石公(人)决字20210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综合材料一份、接报案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到案说明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两份、内衣内裤照片三张、申请人穿着照片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于2021年12月5日3时进入某小区,分别在19、27、18、9楼阳台或走廊处翻找晾晒衣物,光线较暗时采取手机电筒的方式翻找。之后在19楼阳台处拿了内衣内裤,并通过消防楼梯走到21楼。之后匆忙将内衣内裤放回至19楼(放回时一件衣物掉在地上),也匆忙通过消防楼梯跑至12楼阳台处放内衣。放完后乘坐电梯到一楼,在一楼处被其保安拦下。

当日4保安欧某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某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5时54分和8时12分对报警人欧某及同事何某依法进行询问及违法嫌疑人辨认程序,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于当日10时16分对其住户胡某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当日11时15分对申请人赵某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之后,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作出了石公(人)决字20210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19楼取下内衣内裤,秘密窃取了别人财物,有视频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为盗窃事实清楚。申请人称其未有占有的盗窃目的,仅是出于好奇拿看19楼衣物,但从申请人2021年12月5日3时进入某小区,考虑夜深人静时通过手机电筒光查看并翻找多层阳台晾晒衣物的监控视频等证据的显示,申请人有预谋实施盗窃行为,故申请人未以占有为目的,本府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称其主动将衣物放回19楼,并提供多份谅解书,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节,应予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但申请人先是不急不慢地翻找衣物,后在保安发现其行为后匆忙跑回19楼归还衣物,属于被人发现被动归还衣物。且申请人取下了19楼衣物,申请人已实施了盗窃行为完成了盗窃过程,已经构成盗窃行为。故此点本府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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