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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12号

来源: 石鼓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9 16:02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12


申请人:郑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郑某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2611日向本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复议机构于6月22日收到申请人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2号》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其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红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行为,并于同年6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449)第77号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处理结果影响消费者的获奖权与民事消费权益,消费者属于举报事项利害关系人。且从情理上被申请人就举报如何处理与举报者有关,举报者不是棋子,请求依法受理并实质审查。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提供与本案事实一致的某县人民政府莲复决(2022)2号复议决定书作为参照依据。故申请行政复议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12)原件;投诉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物流详情;某生活超市购物小票;优质红糖外包装图片;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复决(2022)2号)。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2日,其接到申请人挂号信,举报内容是申请人2022年3月7日在"某百货商店"购买了红糖一包,生产商为"某食品厂",并认为红糖执行标准存在过期,请求对该产品进行调查。之后,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对"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取证及鉴定,责令某食品厂追回该批次产品。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将检查回复函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同年6月8日,再次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以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郑某多次在本辖区内投诉举报,存在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12)无利益利害关系,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本府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包括:1.《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郑某、陈某、张某等人多次投诉举报某县经营者的统一回复》;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123.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4.回复函;5.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市监责改20225);5.某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6.某食品厂情况说明;7.某食品厂食品召回公告;8.产品检验报告书;9.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申请人郑某在"某百货商店"处购买了一包红糖,生产商为"某食品厂"。申请人郑某认为其购买红糖存在执行标准过期及虚假标注等违法行为,遂于同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月15日签收。之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某食品厂依法进行执法,并于4月1日对某食品厂作出《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市监责改20225),同日对申请人郑某作出《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我局责令某食品厂改正违法行为,并公告追回该批次分装的某红糖"。6月8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郑某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2)。申请人郑某收到该不予立案的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郑某、陈某、张某等人多次投诉举报某县经营者的统一回复》,载明" ......1、你们购买商品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次数;2、你不是以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2022年5月24日起对你们的投诉举报行为,除确有违法事实,经本局调查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立案外,不支持你们的其他任何诉求"。且申请人郑某于2022年5月26日就同一件事向本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维护合法权益是确保申请人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属于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认定申请人郑某"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仅提供了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红糖的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邮寄订单号及其签收证据,未提供其购买优质红糖时支付了相关费用,也未提供被举报的优质红糖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证据,故申请人郑某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与申请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之规定,本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郑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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