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书
石府复调字〔2022〕34号
申请人:阳某,女。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阳某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49号)。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0日,其收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为该文书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且行政行为处罚过重,违反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情况说明;照片6张;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49号)。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30日,其收到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衡市检公建〔2022〕18号),反馈石鼓区某些美妆店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美瞳产品。经其执法人员初步调查核实,在申请人经营的某美甲店内见到属于三类医疗器械的"海俪恩清润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和"彩色软性亲水接触镜",且申请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不能提供上述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记录,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日依法对上述医疗器械予以扣押。2022年7月1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0月24日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将上述医疗器械放在店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可以认定为经营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也向本府提供了相关证据: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49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衡石市监械〔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衡石市监械〔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石市监械〔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衡石市监械〔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衡石市监械扣〔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解扣〔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处理物品确认书;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处理记录;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处理图片;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核审表;证据目录;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衡石市监械〔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石市监械〔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衡石市监械〔2022〕1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现场拍摄照片;物品购买收据;情况说明;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卷来源登记表;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报告;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市监械听告〔2022〕39号);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作出检查建议书(衡石检公建〔2022〕18号),该文书载明某些美妆店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不特定消费群体销售"美瞳"产品。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阳某经营的某美甲店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区域内存放"海俪恩清润"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4盒和彩色软性亲水接触镜4瓶,并拍照及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其中询问笔录中记载申请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不能提供上述物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警告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49号)。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府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调查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处罚金额的合法性及程序正当性无异议。鉴于疫情影响及申请人店内摆放的医疗器械未销售,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主动提供材料,系首次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将罚款金额变更为2千元;罚款缴纳至衡阳市石鼓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潇湘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15日内一次性缴纳上述罚款。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2022年12月8日 2022年12月8日
(石鼓区人民政府印章或者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