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3〕7号
申请人:黎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黎某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处理不服,于2023年4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复议机构于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受理情况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本人于2023年2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米酒坊"生产的芙蓉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5日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在接到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受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受理举报并在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但本案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受理情况或办结结果,故特申请行政复议。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为:挂号信查询结果;投诉举报函;拼多多订单及支付截图;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挂号信,举报内容是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酒业"购买了30瓶"芙蓉酒",商家告知该酒的生产商为"某米酒坊",且产品瓶身上亦标注"某米酒坊",该产品配料表中添加有中药材黄芪、竹花、人参,属于食品中添加药品。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对"某米酒坊"实施现场检查,并于2023年4月11日将现场检查结果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黎某,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府复议机构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包括:1.关于黎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3.现场检查照片一张;4.某米酒坊公示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黎某通过拼多多店铺"某酒业"购买了30瓶芙蓉酒,支付了2296.2元。该产品瓶身上显示生产商为"某米酒坊",配方有"枸杞、红枣、黄芪、竹花、人参"。申请人黎某认为其购买芙蓉酒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5日签收。之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某米酒坊依法进行执法,并于4月11日对黎某作出《关于黎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载明"你于2023年1月29日通过来信,反映某米酒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芙蓉酒’问题。本机关已受理。经调查,本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巡查该酒坊均未营业,电话多次通知到本局接受调查,电话均无人接听。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局已将该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申请人黎某于2023年4月13日收到该处理意见书。因2023年4月9日,申请人黎某未收到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程序违法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之后,具有将受理或立案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对申请人黎某作出告知受理及处理情况的文书,属于已经履行告知处理情况的法定职责义务。申请人请求责令限期告知处理结果,本府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5日收到并于同年4月11日告知,期限长达两个多月,超过法定告知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投诉举报受理情况违法,本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作出的告知处理情况程序违法。
申请人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鼓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