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表
主体名称 | 石鼓区民政局 | ||||||
办公地址 | 黄沙湾街道石鼓区66号 | 联系电话 | 8177661 | ||||
“三定”文件 | 《中共石鼓区委办公室 石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鼓区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石办发〔2019〕35号) | ||||||
单位性质 | 行政机构(√) 事业单位( ):参公事业( ) 公益一类( ) 公益二类() 群众团体( ) 行业协会( ) 群众自治组织( ) | ||||||
主体类别 | 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 集中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 | ||||||
主管机关 | 石鼓区人民政府、衡阳市民政局 | ||||||
是否垂直管理 | 是 ( )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 ) 否 (√)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 ) | ||||||
是否委托执法 | 是 ( ) 受委托组织名称: 否 (√) 委托协议是否报备:是( )否 ( ) | ||||||
执法主体依据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行政法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
地方性法规 | 《湖南省募捐条例》(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 ||||||
地方政府规章 | |||||||
部门规章 | |||||||
执法权力依据 | 执法类别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职权名称 | 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 |||||
职权名称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
执法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仍以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职权名称 | 对基金会骗取登记的,或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对基金会未按规定进行活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
职权名称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职权名称 |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职权名称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职权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职权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职权名称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职权名称 | 对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处罚 | 《湖南省募捐条例》(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 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五)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六)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 |||||
职权名称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执法类别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封存《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职权名称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
职权名称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
执法类别 | 行政给付 | 职权名称 | 临时救助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 |||
职权名称 | 发放高龄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
职权名称 | 发放百岁老人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
职权名称 | 发放养老服务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 ||||
职权名称 | 基金会年度监督检查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 |||||
职权名称 | 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
职权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监督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
执法类别 | 行政确认 | 职权名称 | 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
职权名称 | 成立及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
职权名称 | 低收入认定和住房保障低收入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职权名称 | 低保对象的审批确认和变更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职权名称 | 特困供养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第三章 | |||||
审查意见 |
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
备 注 |
填报人员:董卿云 联系方式:8177661
单位:(盖章) 时间: 202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