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专栏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前公开

石鼓区农林局行政执法主体及职责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15 15:02     

  石鼓区 农林局行政执法主体及职责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规范和《农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政办发〔2001114号),农林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其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现将其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农林局

主要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市植保站

法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3、市林业站

法定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4、市渔业站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5、市种子管理站

法定依据:

《湖南省种子条例》

二、执法职权和权限

(一) 行政许可

1、种子、水产种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3、《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

4、经营(含加工)木材许可

5、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6、法定权限内的林木采伐审批

7、出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8、市管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

9、渔业船舶的登记、航行签证簿的核准

10、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审批

11、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12、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普通船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13、植物及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和复检

14、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核准

15、植物及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

16、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检疫证的核准

17、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

18、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二)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3、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5、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6、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7、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8、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9、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10、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1、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2、经营、推广的应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播种试验的

14、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15、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

16、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17、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18、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19、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20、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21、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22、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

23、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

24、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等行为。

25、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26、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27、假冒、伪造农药登记许可证件或文件的

28、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29、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30、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1、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32、假冒授权品种的

3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3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5、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36、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37、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38、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39、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40、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4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42、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43、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44、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45、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46、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47、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48、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49、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50、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51、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52、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53、无兽药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虽有兽药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经营人用药品或者标签说明书未经批准,包装上未附标签说明书的

54、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55、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56、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57、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58、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59、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60、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61、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62、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63、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64、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65、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66、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67、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68、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69、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规定;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70、无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人员,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

 

71、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72、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7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

74、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

75、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76、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77、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78、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79、企业原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或成品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80、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81、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使用违禁药物

82、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

83、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84、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85、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86、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87、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88、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89、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90、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91、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92、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93、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94、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95、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96、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97、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98、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99、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100、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101、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102、假冒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

103、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104、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105、未经认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的

106、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107、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108、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109、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110、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11、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11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113、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114、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115、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

116、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117、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118、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119、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120、擅自屠宰生猪的

121、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122、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123、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124、拆除非法屠宰设施

125、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126、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127、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128、经营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129、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130、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131、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132、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

133、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134、饲养场(户) 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

135、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136、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证明、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

137、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待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138、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39、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40、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

141、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142、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

143、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144、在禁渔区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145、在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146、制造禁用的渔具的;

147、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148、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

149、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150、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5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5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时限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5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5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55、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156、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的;

157、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158、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159、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160、获准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161、在国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

162、在国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

163、无证(苗种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

164、非法进口或出口水产苗种的;

165、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166、无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经营水产苗种的;

167、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168、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

169、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

170、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

171、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172、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173、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

174、渔业船舶以及海上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

175、从事渔业生产的交通、生产设施未经检测合格的;

176、未经资质认可从事渔船修造工作的;

177、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的;

178、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179、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

180、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181、拒绝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82、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183、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184、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185、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186、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187、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188、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

189、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

190、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191、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192、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

193、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

194、在渔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195、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196、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197、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

198、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

199、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的;

200、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201、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202、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203、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

204、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05、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

206、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207、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208、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209、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210、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211、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

212、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213、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214、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

215、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

216、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

217、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

218、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

219、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

220、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221、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

222、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

223、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224、《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225、无苗种水产许可证进行苗种生产的;

226、生产的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227、未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非纯系群体、使用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育亲本的;

228、将可育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的;

229、出售种苗未经检验、出售检验不合格种苗的;

230、经营省内生产种苗未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种苗未附有合格证和检疫证书的;

231、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未遵守国家规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32、擅自销售、对外提供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

233、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

234、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屠宰等环节的

235、经营具有检疫证明但证物不符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

236、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37、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238、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

239、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240、未经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

241、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

242、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

243、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的

244、未按规定发布蚕种广告宣传的

245、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46、销售的蚕种未附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

247、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蚕种的

248、冒充其它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249、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250、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行政征收

1、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2、育林基金

3、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

(四)行政强制

1、查封、封存、扣押

2、强制免疫

3、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4、除害处理。

5、强制拆解、拆除

6、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五)行政裁决

1、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进行检验

2、屠宰技术人员、肉品检验人员核准

3、渔业资源损失赔偿、渔业生态环境损害补偿

4、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5、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6、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7、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的调解

8、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

三、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5、退耕还林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7、兽药管理条例

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0、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1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5、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6、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8、森林防火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2、植物检疫条例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4、种畜禽管理条例   

25、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2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8、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三)地方法规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4、省渔业管理条例

5、省种子条例

(四)部门规章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3、“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5、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7、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9、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0、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1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5、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1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7、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18、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19、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21、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2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3、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2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5、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26、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7、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28、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9、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30、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3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32、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3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3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35、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试发证办法

4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42、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43、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44、蚕种管理办法

4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46、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五)地方规章   

1、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2、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3、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4、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5、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