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合法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各执法部门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执法决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责令停业整顿、停产停业的;
(二)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四)不予行政许可或不予撤销、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拟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拟进行土地等资源费征收、建设资金征收、滞纳金征收等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行为的;
(八)拟对公民予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20000元以上的补助、优待、抚恤、安置、救济等行政给付行为的;
(九)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五)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六)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行政执法人员面临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应急处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一)认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认为超出本执法机构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予以采纳。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向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一次。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报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以及各执法部门的系统内绩效考核,并按照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的相关规定,建立并实行责任到人、记录在案、问题倒查的责任追究机制。
没有经过法制审核或者拒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严肃查处,并取消其所在单位评选市依法行政考核年度优秀单位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