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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鼓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表

来源: 石鼓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布时间:2021-12-03 10:31     

附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表


主体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办公地址

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进步社区虎形山安置小区3栋

联系电话

0734-8136280

"三定"文件

《关于印发石鼓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单位性质

行政机构(√)

事业单位():参公事业( ) 公益一类()

公益二类()

群众团体( ) 行业协会( )  群众自治组织( )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集中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

主管机关

石鼓区人民政府

是否垂直管理

是 ( )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 )

否 (√)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 )

是否委托执法

是 ( ) 受委托组织名称:

否 (√) 委托协议是否报备:是( )否 ( )

执法主体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行政法规

烈士褒扬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军人优待抚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

《湖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办法》

部门规章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实施细则、《湖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精神病退休军人发放护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作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1.【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行政给付

职权名称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行政确认

职权名称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确认

 

职权名称

 

烈士评定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行政确认

职权名称

伤残等级评定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公共服务

 

职权名称

 

困难退役军人军属帮扶援助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 全文。                                            
2.《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2〕17号)全文。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和伤病残士兵接收安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2011〕第608号)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第50号)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公共服务

职权名称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一)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迫切需要,是新形势下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军利民的大事,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内容,建立完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二)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2010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选择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的,参加职业培训按《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规定的政策执行。教育培训任务由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承担。(三)合理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视教育培训成效和实现就业情况分段直接拨付教育培训机构。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状况、教育培训绩效等因素予以专项补助,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兵员较多地区倾斜。                                          2. 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2〕17号) 第十条规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以内可以选择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执法权力依据

执法类别

公共服务

职权名称

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

1.《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3号)第二章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提高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机构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军休干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政治优势和专业特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02号) 第十九条 及时传达贯彻军休干部生活待遇有关文件,准确测算、按时发放军休干部基本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第二十条 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交通、探亲、住院伙食补助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相关优抚待遇。第二十一条 宣传国家、地方政府的社会优抚和惠老政策,及时协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办理老年优待证、乘车证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定期了解军休干部生活情况,对他们反映的生活待遇方面问题,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及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3.《湖南省地方标准军休工作规范》 第二条 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将军休工作重大事项向同级民政部门党组(党委)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与涉及军休工作的各部门保持密切往来,建立齐抓共管机制,实现情况、信息互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第三条 工作有计划,有措施;工作人员职责明确;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运行规范、有序,上请下达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数据、文字材料及时、准确、规范。第四条 全面了解和掌握所辖军休服务管理机构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检查督促军休干部"两项待遇"落实。第五条 军休经费筹措到位,拨付及时,监管有力,不出现违纪违规问题。
第六条 加强军休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工作人员爱岗敬业,作风过硬,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第七条 突出加强军体服务管理工作,按照省厅要求,积极组织指导辖区内军休所(军休服务站、中心)创建星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不断推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科学发展。第八条 积极做好日常军休信访接待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确保军休系统安全、稳定。第九条 认真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和形势教育,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创建"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廉洁型、和谐型"军休行政管理机构。

审查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 注

填报人员:廖荣斌                   联系方式:8136280

单位:(盖章)                      时间: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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