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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1〕4号

来源: 石鼓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30 10:43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邓某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扣押行为违法,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扣押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0年,申请人等村民因石鼓区某街道办主任阳某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来雁新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依法逐级进行信访。2020年11月23日,国家信访局作出督办件转湖南省信访局督办该案,湖南省信访局作出(督字【2020】677986号)督办函,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在2020年12月21日前按照督办函的要求将处理意见书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等村民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申请人等五人遂于2021年3月12日,到湖南省信访局再次反映问题。被申请人、信访局、某街道等单位二十几名人员于2021年3月16日凌晨5时在申请人入住的宾馆对申请人等五人实施抓捕,并被非法押解回衡阳,关押在被申请人的执法办案区。抓捕前既未告知抓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的家属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后于2021年3月17日凌晨才释放申请人。申请人既不存在重复上访行为的事实,更不存在扰乱省信访局办公秩序的结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长沙抓捕回衡阳并进行关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照片A4纸3页;国家信访局来访督办件1份(共10页)。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6日5时许,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称,因征地拆迁利益诉求,村民刘某纠集罗某、冯某、邓某、何某、成某共六人一直赴省、进京及市、区持续上访,在历次信访件办理、核查回复后,执意通过缠访达到个人目的,仍然以征地拆迁补偿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2020年11月,进京上访的罗某要求某街道工作人员手机微信转账付清刘某等6人上访费用5720元。2021年3月16日准备进京上访,被某工作人员从长沙接回移送至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从长沙接回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嫌疑人刘某、罗某、冯某、邓某等共6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同日8时许,邓某被传唤至被申请人执法办案区。同日23时,许离开执法办案区。对邓某询问查证时间不到15小时。该询问查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接报案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6时左右,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称"因在征地拆迁中利益诉求,本村村民刘某,纠集村民罗某、冯某、邓某、何某、成某共6人一直赴省、进京及市、区持续上访,在历次信访件办理、核查回复后,执意通过缠访达到个人目的,仍然以征地拆迁补偿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 ......2021年3月15日准备进京上访,后被某街道工作人员从省会长沙接回"。某所接到报警后,口头传唤申请人邓某与刘某等六人进行调查查证。同日8时30分,申请人邓某与刘某等六人到达被申请人执法办案区。20时58分,某所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3时20分,申请人邓某离开执法办案区。

另查明,申请人在执法办案中心有正常的休息及饮食等权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的"扣押"行为是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所引起的某所对其采取的传唤询问查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及第五十三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警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依法传唤。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称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上访,涉嫌缠访,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依治安管理处罚相关的程序登记、受理、传唤,且在询问笔录中记录了到案时间、离开时间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均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五十七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六十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之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之后应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申请人从8时至23时"扣押"在办案执法中心,属于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治安案件询问查证程序需要,且询问查证时间、地点、方式、签名、保障饮食及休息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滥用手中职权对其人身权利进行随意侵犯,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就报警所进行的登记、受理、传唤、询问、查证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传唤询问查证行为合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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