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韦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韦某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对于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407002021032947573581案件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将案件的书面材料发送至其通讯地址或邮箱,为其和第三方查阅被申请人执法过程提供便利。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3月29日以全国网络12315平台实名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衡阳市石鼓区某食品商行在电商平台销售的辣条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商品商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回复。其不服被申请人该回复,认为一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及被申请人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不符合相关规定;二是被申请人没有就被举报人全面完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知道食品存在标准及是否符合标准等问题进行全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故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为: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全国12315平台韦某实名认证截图。
被申请人称:1.2021年3月29日,接到12315平台工单。举报内容是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在拼多多商城平台某商行处购买了6.5元的"双仔牛筋传说网红麻辣小吃休闲零食辣条大礼包便宜批发怀旧零食"(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一份,请求对该涉案食品进行调查,并要求某商行提供依据《GB2762》、《GB2761》、《GB29921》之相关规定《农残检测报告》、《污染物检测报告》的相关检测报告,依据《GB5009.12》之相关规定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菌落总数检测报告》的测定报告一事。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遂对某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之后将检查情况资料上报至12315系统平台并联系申请人反馈告知。2.关于申请人韦某对某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经现场检查,提取的一系列材料,证明某商行是食品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某商行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具有合法来源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关于申请人韦某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服及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某商行进行案前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线索不属于作为经营者某商行的义务,某商行已履行法律义务且未发现违法证据,据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4.关于申请人购买产品的目的问题。申请人韦某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负有举证义务,而实际上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违法证据材料。其提供涉案食品样品照片、购物清单等材料不能认定某商行违法。其有嫌疑已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是以实施举报索赔或者获得政府举报奖励。且该举报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接到多起复议,均被复议机关驳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包括:1.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3.涉案食品供货单位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批发销售单复印件;4.某商行发货单;5.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平江县检验检测中心关于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平检2021SPWJ0019-1和平检2021SPWJ0825 );6.生产厂家湖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回复函、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7.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8.现场询问笔录复印件;9.申请人韦某12315投诉举报内容及附件;10.12315平台核查情况上报回复图片;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申请人韦某在12345平台多次举报记录表图片及举报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韦某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于2020年12月12日在拼多多商城平台某商行开设的店铺"某食品"购买了"双仔牛筋传说网红麻辣小吃休闲零食辣条大礼包便宜批发怀旧零食"一份,反映称该食品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核查某商行的生产采购进货查验存档记录、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购买涉案食品同批次的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微生物限量等有关证明,提供的材料有商品实物照片、某食品举报书、订单页面截图、购买商品页面截图、购买商品快照、快递物流截图、某食品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4月12日对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食品商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韦某向某局举报之外,其也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蒸湘区某局举报,反映也是2020年12月12日在拼多多商城平台购买与涉案食品类似的辣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规定,在食品经营者无故意的情况下,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以其是否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进行核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某商行采购的涉案食品从某食品商行处拿货,系湖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且某商行能够提供供货单位、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与涉案食品同批次2020年11月25日出厂的检验报告单。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某商行已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并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3月29日收到,4月12日核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于4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进行核查,之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