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周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队法制办主任。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3040718004817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上午10点,其骑行"新日"商标二轮机动车行驶至某十字路口,遭遇被申请人错误执法。其骑行的涉案二轮电动车不是电动自行车而是电动摩托车(机动车),被申请人把涉案车辆纳入电动自行车予以管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金额只能为20元而非50元。故申请行政复议。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证据,具体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10时4分,申请人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路口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处,并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金额5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包括: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执法人员王某、唐某的警察证复印件一份;查获经过一份;《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一份;宣传《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相关材料一份;《衡阳市公安局、衡阳市交通管理运输局、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加强电动车规范管理的通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10时4分,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某交叉口路段的机动车道上,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编号43040718004817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虽然根据国家工信部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3.1条"电动自行车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之规定,电动自行车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别关键在于驱动方式、最高时速及空气质量,且非机动车的"有关国家标准"并未明确。也就是说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并未明确规定不是非机动车而是机动车。同时根据《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登记,取得临时号牌后,在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适用本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之要求,现湖南省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是适用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也就是要遵循非机动车通行规定。故申请人称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并适用机动车通行规定,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为申请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且对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3040718004817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