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山东某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一、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处罚决定对山东某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不利,在拟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山东某公司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是消费者错误;三、王某提供的的湘检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不是被申请人、依据错误、产品标准不一致、未标注低平板的生产单位、商标、生产地址等问题;四、处罚决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3600元和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80600元是错误的,检测报告零部件的不合格不能代表低平板挂车不合格。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三份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市监行处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检检验报告;山东某中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申请人销售不合格低平板,并于2021年10月接到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查处。经被申请人初步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2021年10月18日经立案审批调查,2022年4月27日结案。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三十八份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0〕23号);证据二,被申请人送达回证;证据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听告〔2022〕16号);证据四,被申请人送达回证;证据五,现场笔录2份,照片9张;证据六,被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证据七,检验报告书1份,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送达回证1份;证据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1份,实验室认可证书1份;证据九,国家标准GB/T3274-2017;证据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十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山东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据十三,山东某公司区域销售代理合同1份;证据十四,山东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十五,当事人付款凭证一份,机动车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十六,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据十七,机动车承运合同1份,临时车牌复印件1份,承运车司机身份证1份,承运车车牌复印件1份;证据十八,被申请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据十九,当事人区域聘请授权书1份;证据二十,委托人微信支付电子凭证1份,情况说明1份;证据二十一,投诉举报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十二,聊天记录1份,平板车合格证明1份;证据二十三,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二十四,被申请人立案审批表;案件二十五,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时限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二十六,延长办案时限会议记录;证据二十七,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时限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二十八,案件终结报告;证据二十九,案件核审表;证据三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据三十一,行政处罚建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三十二,当事人听证申请书1份;证据三十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石市监罚听通〔2022〕1号);证据三十四,当事人听证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据三十五,被申请人听证笔录1份,听证报告1份;证据三十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三十七,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据三十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举报人王某在申请人处与山东某中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21.1.9-36《山东某中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买了低平板等货物,该合同上还有申请人的盖章和侯某的签名。之后,王某因该销售合同将货款分三笔共计80600元支付给侯某。又因申请人处无王某所购货物,为完成向王某供货,侯某遂向山东某公司孟某分两次转账67000元购进货物。2021年2月1日,山东某公司与葛某签订《承运合同》,委托方山东某中集车辆孟祥利,受委托方侯某,承运低平板半挂车、轮胎等货物。举报人王某收到货物经使用后认为车辆质量有问题,遂向被申请人举报。2021年9月22日,王某、侯某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三方在场情况下,在涉案货物中的车厢铺地板上截取200*300mm钢板2快,一块在三方签字认可后放侯某处备样,一块由王某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2021年10月12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湘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王某委托检验的平板挂车地板"经检验,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2021年10月18日,王某将检验报告交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被申请人立即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申请人某公司并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某公司出具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回执。2021年10月19日、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申请人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及其全权委托的代理人侯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之后,被申请人依法经调查、组织听证等程序,认为申请人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低平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3号)。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又查明,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原名山东某中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公司。2020年6月29日,第三人山东某公司与申请人某公司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签名盖章处的山东某公司代表人为侯某。2020年8月,第三人山东某公司聘请侯某为其公司驻湖南省销售人员。而侯某、彭某均为申请人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
另查明,王某所购货物上显示"某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第三人山东某公司的品牌及其生产。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且对投诉举报中采取立案审查并处罚的案件,必须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处举报人王某举报事项时,认定申请人某公司为销售者,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根据举报人王某购买货物的销售合同,供方是第三人山东某公司。货物发票,由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出具。以及货物合格证书,生产商是"某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甚至包括王某购买货物时的经手人及收款人侯某,既具有申请人某公司股东身份又是第三人山东某公司销售人员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销售者是申请人某公司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3号)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3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