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书
石府复调字〔2022〕5号
申请人:某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全权授权。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某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1号)。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其处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随后发现其厨房员工储物柜里有少许过期的生抽。但其从未购买和使用过此大瓶装生抽,且属其护理员自泡酱菜时剩余忘记取回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不实、过重。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六份证据:余某承诺书;无餐饮食品安全事故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1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0日,其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厨房的保洁柜内有一瓶已开封使用的过期生抽。同时,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也已超过有效期。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2022年3月31日结案。申请人自称为员工带入并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于预包装食品且过期时间较短情形,申请人的过期生抽为食品添加剂且已超过保质期9个多月,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十二份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1号);证据二,被申请人送达回证;证据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字〔2022〕19号);证据四:被申请人送达回证;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照片3张;证据六,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制字〔2022〕潇1号);证据七:被申请人财物清单1份(〔2022〕潇1号);证据八:被申请人送达回证;证据九:被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证据十:食品经营许可证、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十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某营养配送有限公司营养餐配送合同、某营养配送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三,被申请人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证据十四,被申请人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证据十五,照片;证据十六,当事人情况说明;证据十七,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十八,被申请人立案审批表;证据十九,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二十,被申请人先行销毁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二十一,案件终结报告;证据二十二,行政处罚建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二十三,案件核审表;证据二十四,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据二十五,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据二十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26日,还发现申请人厨房的保洁柜中摆放一瓶已使用约剩余十分之一的生抽。该瓶生抽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9L,至检查发现之日已过期9个月4天。同时被申请人就检查发现情况依法进行拍照留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及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12日、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总经理丁某进行了两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2月8日,在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及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就扣押的过期生抽进行了销毁。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行处字〔2022〕21号)。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府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调查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处罚金额的合法性及程序正当性无异议。鉴于疫情影响及申请人处摆放的过期生抽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且立马补正手续、进行整改、规范食品安全制度等,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将罚款金额变更为1万元;罚款缴纳至衡阳市石鼓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潇湘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15日内一次性缴纳上述罚款。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2022年6月22日 2022年 6月22日
(石鼓区人民政府印章或者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