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朱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朱某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复议机构于6月6日收到申请人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3日,其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使用山药南瓜酥,发现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并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进行举报。之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已责令整改"。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同时其与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行政复议。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为:全国12315平台信息个人信息中心实名认证图;消费者实名举报书;商品快照、拼多多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截图、订单截图、订单签收截图;包裹收到外包装及快递页照片;拼多多个人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4日,其接到12315举报单,举报内容是申请人2021年12月13日在"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拼多多网店支付3.8元,购买了山药南瓜酥一件(10包),发现该食品无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问题,请求对该产品进行调查。2022年3月17日,其工作人员对"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之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责令改正及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于4月18日通过12315系统进行了回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立案查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12315平台工作人员告知错误,但事后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改正,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立案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府复议机构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包括:1.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2.被申请人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3.举报立案告知书(石市场角监管〔2022〕第01号);4.被申请人现场笔录;5.被申请人询问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3张、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7.供货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交易记录;8.被申请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市监角改字〔2022〕16号);10.送达回证;11.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2.被申请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角当罚〔2022〕01号);13.被申请人结案审批表;14.被申请人案件移送函(石市监案角移〔2022〕1号);15.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6.全国12315平台流程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朱某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举报,其于2021年12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特产专营店"支付3.8元购买了山药南瓜酥一份,反映称该食品存在"无生产许可证超范围经营,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标志未履行进货查验、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食品进行立案调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特产专营店"企业名称为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朱某的举报后,于2022年3月17日对被举报者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收集了被举报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查实被举报者处未发现被举报食品,且被举报者销售被举报食品的行为属于其核实供货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质后直接在网上进货、再由供货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申请人、从中赚取差价的销售行为。之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者未提供其查验被举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适用简易程序对被举报者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申请人朱某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石市场角监管〔2022〕第01号),对被举报者作出《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市监角改字〔2022〕16号)和《被申请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角当罚〔2022〕01号),责令被举报者改正未查验出厂检验记录行为,并对被举报者作出警告处罚。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已责令商家整改"。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函,将供货方的违法线索移送给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具有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结合本案,被举报者在拼多多商城的销售方式是网上购入又网上代发,没有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者具有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立案决定,并作出责令改正和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但本案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予立案",与被申请人已作出立案查处行为的事实不符,也就是说申请人复议请求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立案查处行为,属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12315回复内容仅是立案告知错误,且告知错误不能改变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立案法定职责的行为。并结合本案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是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不是不服12315的回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