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决字〔2022〕35号
申请人:曾某,男。
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贺某,男。
第三人:汤某,男。
申请人曾某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贺某、汤某伤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幅度为15日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蔡伦大道上行驶,突遇前面女司机任某急刹并停在路中间,因避让不及时发生追尾事故。事发后任某电话叫来其老公贺某、汤某和弟弟三人。贺某等三人到达现场后,不断进行威胁恐吓,并多次抢夺手机。当其正在打电话叫救护车、报保险时,贺某直接抢走其手机,并将手机摔坏。之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后,贺某三人仍气焰嚣张,对其不断威胁恐吓和拉扯,其中贺某和汤某两人对其头部太阳穴进行殴打,导致其现在每天都头晕头痛。直至11月25日,其才知道被申请人对贺某和汤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贺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结伙打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不正确,故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石公(角)决字[202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角)决字[2022]0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曾某请求对第三人汤某和贺某殴打行为认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汤某和贺某的殴打行为事出有因,系申请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后不愿承担责任所致,且无意思联络和沟通;二、对第三人汤某和贺某的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府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接报案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五份、第4304074202200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网上手机报价截图一份、申请人曾某受伤照片两张、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顺丰快递邮寄单页一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2日13时30分,申请人曾某驾车并载了三人沿石鼓区蔡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华源支路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三人贺某之妻任某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任某打电话叫来第三人贺某。第三人贺某和汤某赶到现场后,与申请人曾某就交通事故的处理发生争执,第三人贺某摔坏了申请人曾某的手机。申请人曾某遂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角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之后第三人贺某与申请人曾某就交通事故的处理又发生争执,第三人贺某和汤某分别对申请人曾某打了一拳。被申请人民警见状将双方拉开制止,并将第三人贺某和汤某带至所里,于当日15时22分和16时05分分别对第三人贺某、汤某进行询问,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贺某对摔手机及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自认,第三人汤某对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自认。当日20时1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某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曾某对贺某、汤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陈述。10月12日9时30分和10时30分,被申请人又对第三人贺某、汤某进行询问。之后,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了石公(角)决字[202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石公(角)决字[2022]0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就殴打行为作出的处罚幅度认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机构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贺某和汤某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申请人曾某的行为,该违法行为事实有申请人曾某陈述、第三人自认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认可第三人的口供,导致捏造了没有及时救治伤者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但该事实为本案违法行为事实发生的原因或事由,对认定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不产生影响,另申请人称第三人贺某和汤某构成结伙殴打行为,但结伙殴打通常表现为两人以上预谋故意对他人进行殴打,本案中交通事故本身具有突发、意外性,第三人贺某和汤某对申请人曾某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意思联络的殴打,没有使用器械,也没有预谋,殴打行为的表现及造成的伤势也不严重,故第三人贺某和汤某的伤害身体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形。被申请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贺某和汤某殴打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同时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的二日内送达被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之后口头传唤第三人贺某、汤某至执法办案区域进行询问,但没有将口头传唤情况、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也没有通知家属,程序违法。同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同年11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曾某,程序违法。考虑上述违法程序并未对申请人曾某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结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贺某和汤某殴打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认定合法,故不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保留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贺某、汤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