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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社局】 石鼓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鼓区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信息公开目录      发布时间:2015-01-04 11:28     

  石政发〔2014〕17 号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机关各部门:

  《石鼓区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鼓区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3日

  石鼓区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衡政发〔2014〕34号)文件精神,我区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在总结我区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目标任务是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要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区户籍(松木经济开发区除外),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城乡居民,均按本办法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按照国家、省、市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省、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

  具体补贴标准为:按100元/年、2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按300元/年、4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40元;按5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按6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65元;按7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按8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75元;按9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80元;按10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85元;按15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按20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95元;按25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按3000元/年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05元。

  以上各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中,按100元/年、200元/年缴费的,省补贴每人每年15元,其余部分由市、区补贴;按300元/年、400元/年缴费的,省补贴每人每年20元,其余补贴部分由市、区补贴;按500元/年及以上档次缴费的,省补贴每人每年均为30元,其余补贴部分由市、区补贴。政府补贴除省补贴外的其余补贴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7:3的比例负担。

  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区政府按每年最低缴费档次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重度残疾人(残一、残二级),区政府凭《残疾人证》按每年最低缴费档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对其他低收入困难群体,属于低保一类的,区政府按每年最低缴费档次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低保二类、三类的,区政府给予30元补助,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或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参保人按户籍所在地进行参保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参保人持本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及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参保登记相关表册;

  (二) 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乡(街道)劳动保障站;

  (三)乡(街道)劳动保障站经办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后,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业务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将《参保表》及参保人相关资料整理存档。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中央和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由每人每月55元提高到每人每月60元,根据湘人社发〔2014〕37号、湘财预〔2014〕106号文件规定,区财政负担提标5元部分中的2.5元,以后如再提标以当年政策文件为主。同时,区政府视财力状况,今后可在中央和省基础养老金基础上适当提高我区基础养老金水平。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丧葬补助金。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在办理注销登记后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00元/人,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7:3比例分担。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死亡申报,未及时进行死亡申报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村(居)民委员会、乡(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和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服务中心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资格认证中,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对及时(1个月内)申报死亡的给予100元/人奖励,对举报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按200元/人给予奖励,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第七章 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区财政用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要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个人账户基金上解前,区财政对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上解的个人账户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要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区财政部门、区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全区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对基金管理过程加强监督,做到基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乡、街道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三无人员、五保户、低保户纳入政府补贴的资格审核由区民政局负责,重度残疾人(残一、残二级)纳入政府补贴的资格审核由区残联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乡、街道经办业务由乡、街道劳动保障站承担,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街道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初审,组织本乡、街道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街道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到位,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纳入村级组织运转保障机制考核。每缴费1人给予经办人员4元的代办经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全省数据大集中的原则,加强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擅自开发、使用其他信息管理系统,也不得擅自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修改。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乡(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条件许可时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一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按上级要求选择一家合作金融服务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区财政部门在国家、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二章 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要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作为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工程,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财力保障。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要注意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区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第十三章 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上级出台的有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相抵触,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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