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鼓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石鼓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事项目录范畴内具体明细事项的征集、会议安排;协调、推进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
区发改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森林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按权限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并列入《湖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委同意后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切实保障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九条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或有关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有关方面要求或者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区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区人民政府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议案、提案的牵头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对建议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收到决策事项建议的单位发现建议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拟订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四)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草案一般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区人民政府协调,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作出解释说明。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所拟决策事项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等信息。
听证会参加人一般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保证听证会参加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听证主题,宣布听证会议议程;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3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加论证。对涉及面广、争议大或内容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7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区人民政府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等级,并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决策承办单位作为风险评估主体,对风险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全面性、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风险评佑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标准、步骤方法、时限要求等内容,决策事项除涉密外,应予以公示;
(二)开展民意调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网络问政等方式,征求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三)召开分析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或者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决策事项进行分析研究,查找风险源和风险点,并对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研判;
(四)针对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风险等级;
(五)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六)根据风险评估分析论证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决策事项的反映,对可能产生风险隐患的分析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风险源、风险点;
(五)决策事项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六)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七条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区长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同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提供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提交审议的材料交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转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区司法局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决策草案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增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指南》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区司法局可以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 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涉及财政资金安排、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区司法局作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三)决策事项的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区长最后发表意见。
区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善归档, 并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60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单位,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区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重大调整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