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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订立合同应当采取的形式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30 17:24     

  2000年3月1日,沈阳某百货商场致电北京某电子集团公司询问是否能够提供100台电子公司生产的586电脑品牌机,电子公司答复称可以提供,但现在是否有100台,需核实后过两天予以答复,每台电脑的价格是8100元。5日,百货商场又向电子公司发出传真,称每台8100元的价格可以接受,并询问是否落实了电脑数量一事,如能供货,该商场打算进100台。12日,电子公司联系百货商场,欲商谈电脑购销一事,未获得答复。后电子公司直接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将这100台电脑运往百货商场。货到后,百货商场销售部负责人称3月7日该商场已同第三方厂家取得联系并以较为优惠的价格购进了100台电脑;另外,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不同意接收。电子公司与百货商场交涉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合同成立,并由百货商场履行收货付款的义务。法院判决百货商场收货,并支付货款。

  国理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同形式的问题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问题,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与合同是否成立密切相关。要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首先应确定百货商场与电子公司之间的电话、传真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需求,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的形式,是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合意是当事人表示意思的结合,是当事人思想意志的结合。这种结合,不能只停留在脑海之中,需要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就是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据此,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形式

  即当事人通过语言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未采用文字形式等。凡是法律对合同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的合同是当事人以书面文字形式达成合意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有形”,主要是指视觉形象。书面形式包括两种:其一,纸面形式。纸面形式的特点是首先有“纸”;其次,纸面形式所记载的文字是作用于视觉器官的。但也有例外,即盲文。合同书、信件、确认书等一般表现为纸面形式。合同书是规范的书面形式,可以由当事人同时、同地签订,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异地分别签订。信件、确认书、电报、电传、传真是当事人在异地签订合同时,所采用的方式,很容易区分要约和承诺;其二,数据形式。数据形式所反映的信息,与纸面形式一样,是作用于视觉的。但数据形式不要求必须落实在纸面上。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是数据形式,是书面形式的一种。

  其他形式

  默示形式。以行为表示意思而成立的合同,为默示形式的合同。行为可以构成要约,也可以构成承诺。默示合同是与明示合同相对应的概念。用语言、文字为意思表示的合同为明示合同。

  混合形式。混合形式是明示与默示形式的混合。如一方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发出要约,另一方以行为承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它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应当强调,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虽然较书面形式更为简便,但一旦发生纠纷,不易分清责任。但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法依据口头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而无论合同采取何种形式。考察一个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不决定该合同订立采取的是何种形式,而是看它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是否通过要约、承诺的过程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达成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

  从本案情况看,百货商场向电子公司发出了购买100台电脑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电子公司答复同意供货,并提出了电脑的单价,应视为一种新的要约。这时百货商场向B电子公司发出了传真函,称可以接受该价格,并希望进货100台,是对电子公司新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当事人就购销电脑一事达成了一致,应视为双方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子公司依约供货后,百货商场以双方未订立正式购销合同为由拒绝收货,是一种违约行为,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链接:《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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